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維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依第7行「福麗13號」更正為「福慶1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柴刀1把(刀刃長24公分,含刀柄共長38公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告何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源因與他人有車輛買賣糾紛,故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攜帶柴刀1把、汽油半桶,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其有上述車輛買賣糾紛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 劉秀金 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附近後,手持上開柴刀與汽油,步行至劉秀金上開住處,將汽油往劉秀金住處之大門、地板潑灑(何維源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附近民眾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對何維源施以酒測,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維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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