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游鈞傑相 對人 陳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辱罵抗告人及其父母,抗告人係於桃園市桃園區樹林九街之延平公園(下稱延平公園)接收到相對人前揭辱罵文句,是桃園市桃園區亦為侵權行為地,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辱罵抗告人及其父母,因而請求相對人賠償30萬元,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抗告人主張係在桃園市延平公園接收到相對人前揭辱罵語句,參酌抗告人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桃簡字個資卷第1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桃園市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審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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