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 童暄閎 (原名 童迦龍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童暄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臺灣預資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介於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37,000元之間,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692元以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36,000元,而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協商,達成自101年8月10日起,按月償還7,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卻於102年3月間,遭斯時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降薪,同年4月間,因業績未達標準而離職,失去收入,以致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費用單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離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之情形及履行狀況,暨向聲請人原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聲請人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可知聲請人斯時平均月薪29,668元,低於協商時陳報之每月收入35,000元,毀諾之時間與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離職之時間,則同為102年4月,有京城商業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陳毀諾之原因無違,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堪以採信。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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