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有扣案之100元鈔票1張、」,應予更正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之竊盜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得逞之財物非鉅(價值計新臺幣10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另有一次竊盜犯行並未得逞,情節尚輕,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55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鮮茶道」飲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由 黃國晉 所放置在上開飲料店櫃臺,並由該店店長 王昶仁 所管領之樂捐箱內之新臺幣100元鈔票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在上址飲料店,以原子筆挖取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樂捐箱內之現金時,為王昶仁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為王昶仁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晉、王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100元鈔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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