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90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
0.078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繼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07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林繼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浩明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內,無償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友人贈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3年4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林繼浩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罪,惟查該項規定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政處罰,應由警察機關自行判定裁罰,並非本署刑事案件受理之對象,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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