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
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而該裁
定業於97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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