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0月28日以所有的意思,而
占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6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巷○○號之房屋,至今未曾遷移,已達27年餘,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嗣因被告先後於95年9月、96年2月提告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等訴訟,兩造就此仍有爭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
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
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
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
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該件
原告乙○○訴請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固以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間,
因該件被告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兩造具體爭
執,經承審法官闡明後,就本件原告甲○○於69年婚姻關
係起,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內係基於何意思占有,究否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的意思而居住其內等節,已列為爭點審
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卷1第187頁),並於兩造
善盡完全陳述及論辯,嗣法院審理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此
略以:「被告甲○○再稱其和平使用土地長達26年,亦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有權占用云云。惟地上
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被告甲○○占有系爭
土地之始,既係基於使用借貸借用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依其所稱:『這一、二年我才知道地上
權這觀念,以前我不知道有地上權這回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在二年前尚非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明,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甲
○○所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有權占用
云云,顯非可採」等語,法院並認該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請求被告甲○○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據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另就該件被告甲○○所提起「確
認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反訴,係以反訴原告逾期未補
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見同上卷1第32頁;卷2第127、166、
184頁),嗣經被告甲○○等人捨棄該件上訴,該返還土
地等事件業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等節,已據本院調閱該件
卷宗核閱無訛。
(二)是以,關於原告甲○○就系爭土地自69年間起是否如本件
聲明所述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有權占有,並因此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返
還土地事件中,就此列為爭點相互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訴訟與前開「返還土地
等事件」確定判決間,固然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不生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重複起訴問題,然就前開確定
判決中關於被告究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重要爭
點的判斷,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
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
分歧之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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