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7年8月2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愷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
驗餘毛重共參點柒陸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罐子壹瓶及盤子
貳個、吸管貳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怡香賓館631
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7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有現
場臨檢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3.7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罐子1瓶及盤子2個、吸管2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共
3.76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罐子1瓶及盤子2個(殘渣無
法析離),屬查禁物,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另扣案吸食愷他命所用吸管2
支,則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甲○○所
有,業據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亦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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