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邢松 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武龍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0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未合法送達伊或訴訟代理人 劉振廣 ,不生送達效力,伊提起上訴未遲誤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上訴,自有違誤,伊已提起抗告在案。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伊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為免伊流離失所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原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
6月1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終結,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證,故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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