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宏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戒治部分於92年7月7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其在屏東縣○○鎮○○路○○○○○號金鑫電子遊藝場內,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毛重各為2.0、0.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9至第2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0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7頁),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前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