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睿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楊記美食店內,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警員 魏鉅予 獲報後抵達上址處理,黃品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4時2分至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接續以台語「你是在靠么」、「幹你娘」、「你是在三小」等詞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魏鉅予(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遭警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魏鉅予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為喝醉,所以對我曾說過的話忘了,我真的不知道我辱罵的對象是警察云云。惟依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所示,被告確有說出上開辱罵詞語,且對話之對象係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無誤,被告稱忘了、非針對警察云云,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出言辱罵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詞語侮辱警員,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