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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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居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居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居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執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7年5月8日開始執行,已逾1年6月,經管教小組管評意見,認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累進成績列入一等。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1號函,經核附送之有關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認無續予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文居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聲請人於98年6月25日以97年執保辛字第13號之1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執行期間已屆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執行期間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已知悔悟,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08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1號函所檢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0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