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蝶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天然仙楂170公克2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500毫升1罐及妮維雅美體緊膚乳液400毫升1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被告李蝶倫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wellcome民享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王秋雲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商店店長王秋雲發現,隨即攔下李蝶倫,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一│天然仙楂170g│2包│118元│├──┼─────────┼─────┼───────┤│二│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32元│││1500ml│││├──┼─────────┼─────┼───────┤│三│妮維雅美體緊膚乳液│1瓶│259元│││400ml│││└──┴─────────┴─────┴───────┘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