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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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3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O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迭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二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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