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華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華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華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07年1月15日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另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復於同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已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願受沒收之範圍,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如
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1│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82號││││編號001(扣押物清單,見訴字卷第63頁││││)│├──┼─────┼──────────────────┤│2│針筒7支│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82號││││編號004(扣押物清單,見訴字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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