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THANH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 陳文政 」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BUIVANTHANH(中文名: 裴文成 )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任職於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於居留效期屆滿日即105年10月11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14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詎其為躲避警方及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之查緝,以繼續滯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間,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友人為其拍攝證件照片及偽造上有其照片、「陳文政」姓名、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文成」)正本1張,並交由BUIVANTHANH持有以備臨檢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6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外查獲,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VANTHAN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陳文政」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雖未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其供承係為避免遭查緝而隨身備用,自難謂無損害之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已該當本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逃離原工作場所後為躲避查緝以繼續在臺工作,竟與友人共同偽造「陳文政」之國民身分證1張隨身備用,對於上開機關足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自陳其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陳文政」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卷附之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附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