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丹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丹因與告訴人 楊明哲 間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擷取告訴人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之照片及貼文,使用不詳設備將所擷取照片、貼文加以編輯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圖檔,接續使用IG帳號「dingdan2166」上傳發表,供使用上開軟體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嗣經友人瀏覽時發現並擷取附表所示貼文轉傳給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張貼前開內容之IG限時動態貼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9-34、47-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025卷第69-71頁、他6608卷第39-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見他5025卷第9-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證人楊明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IG、臉書帳號都是設為公開帳號,也會公布自己的名字或從事工作等語(見他6608卷第39-41頁)。又觀本案所涉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見他5025卷第9-41頁),可見被告係直接透過螢幕截圖告訴人自行公開之貼文、IG帳號首頁或限時動態,再加以編輯重新上傳,是本案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雖含有告訴人之照片或網路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然既係告訴人自行於社群網站中公開者,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個人資料,被告取得此部分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
㈤至於被告將本案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進行編輯加註文字後,再公開於自己限時動態中之行為,因該等照片或網路帳號本身既經告訴人公開在先,被告也未就告訴人公開之資訊多加整合、連結、統整,而係將同一個人資料另為公開傳輸,僅係將已經公開傳輸之資訊再為公開傳輸,單就資訊隱私權及自主權之角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主權亦無造成額外之損害。再被告僅係將告訴人公開於網路之照片或帳號名稱再另外公開一次,實際上與轉傳、轉貼之性質雷同,此行為也難謂超過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至於被告雖於貼文加註公然侮辱或誹謗等文字,然此等文字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
㈥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難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67頁);又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有如前述,其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貼文之方式及內容
告訴人個人資料
貼文涉及妨害名譽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25號卷頁
1
擷取告訴人於IG貼文下方留言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
「假惺惺」
第9頁
2
擷取告訴人於IG貼文下方留言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
「完沒全有半點悔意」
第11頁
3
擷取告訴人個人IG首頁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
「他是玩色上癮」、「玩弄女人」
第13頁
4
擷取告訴人個人IG首頁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
「偽君子」
第15頁
5
擷取告訴人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買那麼貴的器材有什麼用,還是無法掩蓋你是一個變態的事實」
第17頁
6
擷取告訴人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
「你長的好猥瑣,又矮又胖又變態!真噁心」
第19頁
7
擷取告訴人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
「假惺惺的男人」、「哪個女人認識你誰倒霉」
第21頁
8
擷取被告於自己Facebook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Facebook帳號
「他就習慣性用各種話術去跟你洗腦」、「可能撩的妹子太多容易忘記」
第23頁
9
擷取告訴人於IG限時動態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及照片
「不知道哪个模特那么倒霉,要被这个猥琐的男子给骗」
第25頁
10
擷取告訴人於IG限時動態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及照片
「除了会骗妹子真的一无是処」
第27頁
11
擷取告訴人於IG限時動態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及照片
「再看他一遍猥琐的表情,他为什么喜欢去泰囯因为玩小姐便宜」
第29頁
12
擷取告訴人於IG限時動態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告訴人IG帳號及照片
「臺灣混不下去跑去泰國禍害,有了新獵物」、「欺騙別人感情的偽君子」
第31頁
13
擷取告訴人限時動態回復內容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醜就是醜」
第33頁
14
擷取「首善設計」粉絲專頁首頁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 渣男 的拍摄粉丝页面」
第35頁
15
擷取告訴人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搜索這個IG限動網頁,按他黑名單」
第37頁
16
擷取告訴人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搜索一下這個IG然後進入限時動態選擇『極不推』」
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