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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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麟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國麟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國麟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認前方 賴彥綸 及 施學 彣分別騎乘車號000-000、565-BKT號普通重型機車似有併排聊天情形,即於按鳴一聲喇叭示警後,駕車超越賴彥綸及 施學彣 。賴彥綸因不滿古國麟按鳴喇叭,且認古國麟超車時不慎擦撞 伊及伊 騎車附載之女友,即於騎車穿越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後,持拿飲料杯丟擲古國麟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古國麟氣憤難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向右斜插在賴彥綸所駕機車前方,擋住賴彥綸之去路,使賴彥綸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賴彥綸行駛道路之權利(古國麟、賴彥綸、施學彣其後互毆所涉傷害罪嫌,因已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賴彥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古國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施學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張(偵查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賴彥綸發生行車糾紛,竟駕車強行攔阻告訴人之去路,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正當權利行使,顯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外,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