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簡富儀 │遠東 商銀永 │97年2月15日│20,000元│0000000│││││和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