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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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2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未載到期日、利
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付、付款地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1,400元
未為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尚積欠金額之票款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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