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德松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案號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3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