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黃小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出境國外,並於93年3月12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0年12月26日即已出境,並於93年3月12日為遷出登記,迄今雖有入境紀錄,惟每次均短暫停留,未達一星期時間,且近三年,僅回國四次,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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