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聲請人 王肇嘉
王慧齡 王琮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吳錦雀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查聲請人王肇嘉、王慧齡、王琮薇前於103年7月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錦雀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85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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