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蔡天贊 相對人 邱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為: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TN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TN0000000)、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存單號碼為: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存期單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定期存單,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