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汀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汀林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光華二路與二聖二路口,欲左轉二聖二路時,適有告訴人陳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左側來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疑肩鎖關節脫位、左中指挫傷、右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6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