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五十二筆土地,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核定其八十四年地價稅三、七八五、五八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中五五-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有道路用地,經會勘未作任何使用應免徵地價稅;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得否免徵地價稅,尚需重行查明者外,其餘四十一筆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並重行核定地價稅為三、三四
九、二一七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次: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按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暨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原、法、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上述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再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修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案述土地應徵收田賦抑應徵收地價稅,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至明,「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準。被告曲解法令,強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文係工務、農業、地政與稽徵機關對於地價稅、田賦稅課稅資料連繫所作之規範,而以行政權單獨、強行向原告徵稅,法令何用﹖原告認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係對於田賦土地改課為地價稅之程序規定,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判決認上開法律規定純屬內部程序規定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農地變更使用者,自次年期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⒍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現場勘查,縱然硬指未農作使用,依財政部前述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五年度改課地價稅,而非自當年度(八十四年度)改課地價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該財政部函釋之違法。㈡發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次現場勘查時,係逢輪植時幾天之農地翻耕,而非未作農業使用。1、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開始翻耕工作、整地、裝配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硬管之輸水管以資使用,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工人開始栽種,十月十九日完成全面工作。現農作物已生長高度(最高者)有一.五公尺之高。及當時耕種二人 陳春生 所出具之證明書、收據等在卷即可證明耕種事實。2、被告八十五十月十八日現場勘察結果係作農業使用,自八十五年起即課地價稅,前後不一,且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勘察時所種之果樹大小即可推認該果樹係在八十四年間即已種植。3、且依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耕作證明書(再證一),此項漏未斟酌之證物可證明原告確有耕作之事實。4、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被告誤為已完竣土地:⑴依楊梅地政事務所⒒楊地二字第五九二五號函○○○鎮○○○段○○○○○號公共設施完竣部分為該筆面積三分之一(再證二),被告于課徵地價稅時,誤指全部完成,以致影響課徵地價稅金額之正確性。⑵依被告之楊梅分處⒒⒛八五桃稅梅貳字第八五○二三三九三號函:楊梅二重溪段五五之五、六十六、六十六之一、六十六之三、六十六之十七、六十六之二十一、六十九之六十七等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唯被告將上列土地課徵地價稅。原告於起訴狀證四、證五提列證物,原判決疏未斟酌,亦屬可議。二、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五五七一六號答辯狀所稱系爭土地係依據桃園縣八十四、六、五桃縣工都(丁)字第四七○五號,八四、七、六府地測字第一四二二八三號,八五、四、十一府工都字第六八六○一號函課徵地價稅,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需改課地價稅,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法有明文,絕不是僅政府機關連繫辦法而已,更不容行政機關違背法令,依據八十五年五月移送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單獨只課徵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答辯狀又稱:「尚未完竣部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事業、森林...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條文:「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上述規定指「非都市土地」,與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無關,再審被告勘查認定之法源自有欠缺;再審被告誤課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迄今仍於行政救濟中),為免八十四年度再行誤課,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再審被告楊梅分處申請,謂系爭土地「仍供農業用地使用」,屬課徵田賦土地,勿課徵地價稅,並非申請減免田賦、地價稅,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十月正於翻耕期間,隨即種有農作物,為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勘查所不爭,迄今仍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絕不說農地翻耕時即為未作農業使用,及八十五年有種植與八十四年度無關,再審被告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曲解為「未作農業使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明。三、系爭土地○○○鎮○○○段五五、五四之一、五四之四、五四之一二、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一二、六六之一七、六九之六○、六九之六一、六九之六六、六九之六七等十二筆土地原屬楊梅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該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商業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實施在案),依該計劃規定,該商業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因本案至目前尚未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故無法申請建築。為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八○六○號函明示,上述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規定,自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此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謹請准予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明定。再審原告所有坐○○○鎮○○○段○○○○○號等五十二筆土地,除其中五五-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有屬道路用地,經會勘未作任何使用,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尚需會勘,准予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四十一筆土地,因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或尚未完竣部分經會勘未作農業使用,俱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田賦之規定,遂依首揭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重行核課其八十四年地價稅為三、三四九、二一七元,要無不合。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核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是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等作業程序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暨再審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現場勘查,依財政部⒍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等云云。查本案係依據桃園縣政府⒍⒌桃縣工都(丁)字第一七○五號,⒎⒍府地測字第一四二二八三號,⒋⒒府工都字第六八六○一號等函所檢附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使用分區表等資料,經逐筆核對系爭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未完竣部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本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準,本處依桃園縣政府⒋⒒府工都字第六八六○一號函說明三函復,系爭土地之楊梅都市計畫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實施,自八十四年改課地價稅,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再審被告機關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再會同楊梅鎮公所及地政機關實地查勘,系爭土地仍未作農業使用,原核定地價稅無誤,自無財政部⒍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檢具陳春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蕃石榴樹之耕作證明,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八十四年地價稅之課徵。三、再審原告迭○○○鎮○○○段六六之四、五五-五、六六、六六-一、六六-三、六六-十七、六六-
二一、六九-六七等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三分之一,或尚未完竣,未予斟酌即課徵地價稅等主張,查上揭土地除六九-六七地號已於復查決定時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外,餘均編定為住宅區與商業區,經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皆未作農業使用,未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同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五十二筆土地,再審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核定其八十四年地價稅三、七八五、五八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中五五-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有道路用地,經會勘未作任何使用應免徵地價稅;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得否免徵地價稅,尚需重行查明者外,其餘四十一筆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並重行核定地價稅為三、三四九、二一七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以:「查系爭土地中○○○鎮○○○段一八三-五、一八三-八地號○○○鎮○○○段六五-三六、六五-三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鎮○○○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土地,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未作農業使用之同段六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俱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原告主張案述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與卷內桃園縣政府函附之地籍圖所示資料並不相符。本件除「建」地目以外之三十七筆土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台一線拓寬工程起,即無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此經被告所屬楊梅分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次現場勘查屬實。原處分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所指有無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準,則屬誤會。次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係農業、地政與稽徵機關對於地價、田賦之課稅資料,究如何連繫、協辦所作之規範,與本件經查明後依法課徵地價稅,尚屬無關。茲原告另主張其曾為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申請被告派員勘查,經被告所屬楊梅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桃稅梅二字第八五○二三三九三號函復確供農業使用,又桃園縣政府與稅捐處開會共同協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移送稅捐處後開始起課,本件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始將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移送原處分機關楊梅分處,如應課徵地價稅,應自八十五年度起課,不應溯及八十四年度以前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除一八三-五、一八三-八、六五-三六及六五-三七號四筆土地,地目屬「建」者外,其餘三十七筆土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台一線拓寬工程起,即在整地未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核定課徵本(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自無不合。原告嗣後因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事件,請求被告再次派員勘查,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桃稅梅貳字第八五○二三三九三號函復略以:五五-四號等八筆土地○○○區○住○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經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現場會勘結果係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自八十五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課徵田賦等語,係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土地稅如何課徵之說明,與本件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案,分屬兩事。再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基準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舉陳春生所出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十月十九日在系爭土地之種植證明,縱屬實情,亦不影響本件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原告又稱楊梅二重溪段六十六之四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部分為該筆土地三分之一云云,然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會勘上揭六十六之四及五五-五、六十六、六十六-一、六十六-三、六十六-十七、六十六-二十一地號等土地,既均未作農業使用,自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六十九-六十七地號土地,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即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另六十九-八地號土地被告亦未核定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是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係對於田賦土地改課為地價稅之程序規定;以及系爭土地縱然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⒍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自八十五年度改課地價稅,而非自系爭年度(八十四年度)改課地價稅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次查再審原告以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於⒏所立農地耕作證明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⒒楊地二字第五九二五號函以及桃園縣政府⒓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八○六○號函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桃園縣政府⒓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八○六○號函,乃原判決宣判後所製作,並非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之證物;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⒒楊地二字第五九二五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判決斟酌且敘明不採之理由;至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於⒏所立農地耕作證明書,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能說明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均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符,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相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