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78號
原告 楊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勤福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