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4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陳鏡威

被告 陳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下列關於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另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部分項目並非伊造成云云,惟依警方當場拍攝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除左後車身有碰撞痕跡,車輛後方保險桿亦有凹陷情形,估價單所列項目核與車損位置相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A-7957號

106年9月

109年3月24日

營業小客車/4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A)

(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818元

1,368元

8,716元

10,08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18×0.438=2,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18-2,548=3,270

第2年折舊值3,270×0.438=1,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70-1,432=1,838

第3年折舊值1,838×0.438×(7/12)=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8-470=1,3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