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旁公園內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盤查,經警查驗身分得悉其為列管之驗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3日19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採驗尿液」、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所涉各該案件,雖非接續執行之情形,然於前開定執行刑裁定前,業有部分犯罪之刑已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9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而傾向釋放出所,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旁公園內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錢義達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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