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