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敖玉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敖玉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敖玉山(男,民國前一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敖玉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敖玉山(男,民國前1年3月9日生)於106年間辦理人口清查時,鄰長表示從未見過此人,且無其他家屬相關之戶籍資料,又於75年間及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時,未有換證紀錄,亦非列管之榮民及非屬榮民(眷)身分,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領取重陽敬老禮金及各項社會褔利補助紀錄,業於106年3月3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嘉民戶字第110000414號函暨其檢送敖玉山在臺初步申報戶籍迄今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全民健保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嘉義縣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機關函覆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及有民時新聞報新聞紙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敖玉山之入出境、就醫、就養、死亡之相關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敖玉山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敖玉山於106年3月3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09年3月3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