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1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孫士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
108年12月9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
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罪責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綜合斟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審判筆錄影本)、動機出於家庭因素而急需用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以緩刑處遇。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所提供者為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程度上仍有些許之差別,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或主觀惡性嚴重。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再犯(幫助)詐欺之財產性犯罪,如受刑人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應足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前所為之犯行,率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亭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