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 律師再審被告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七日之存證信函,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提出,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三六號確定判決)認該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遂認三六號確定判決與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所示情形有間,而駁回再審原告對三六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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