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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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慶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慶宗於民國107年3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唐慶宗業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訴追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渠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且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非高出法定標準甚鉅,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