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手機1具,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吳登財 (詳下述),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具,已為警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登財,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蔡明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豐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樹區長青會」門口,看見吳登財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置有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竊取得手。嗣因隨即為吳登財發現而報警處理,且提供大樹區長青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蔡明豐住處起獲該支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吳登財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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