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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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光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林光裕另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94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④案之罪刑,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1月又9日。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嗣上開 第⑤至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⑪案)。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嗣上開第⑩至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件普通竊盜、3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7月(下稱第⑬至⑰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7年9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1月又9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2年7月22日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20日假釋期間期滿)。
㈢詎林光裕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年9月9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仁愛醫院」地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2年9月11日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止之期間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光裕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於89年1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即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97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1月又9日與上述第⑤至⑰案之其他罪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已執行完畢,則本案係於該時起5年內所犯,自應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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