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靖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八角扳手1支、剪定鋸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手電筒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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