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劉俊義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劉俊仁
劉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招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俊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招明於民國98年1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劉 黃阿桃 、子女即原告劉俊義、被告劉俊仁、劉俊慧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嗣 劉黃阿桃 於103年7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兩造再轉繼承,是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招明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劉招明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近年來音訊全無,且無法聯繫,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俊慧到庭陳稱:對原告起訴狀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劉俊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招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劉黃阿桃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影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提存所10
6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劉俊慧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招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按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經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適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部分,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招明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甲、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宜蘭縣○○鄉○○段0000-0000│8分之1│由兩造依│││地號土地││附表二之│├──┼──────────────┼─────┤應繼分比│││宜蘭縣○○鄉○○段0000-0000│215分之27│例分割為││2│地號土地││分別共有│││││。│└──┴──────────────┴─────┴────┘
乙、其他財產部分:┌──┬─────────┬──────┬────────┐│編號│財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2,027,27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應繼分比例分配。│││256號提存款││││││││└──┴─────────┴──────┴────────┘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劉俊義│3分之1│├──┼────┼─────┤│2│劉俊仁│3分之1│├──┼────┼─────┤│3│劉俊慧│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