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照前開說明,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多次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倘客觀行為可分,主觀犯意各別,刑罰權即各自獨立,而屬不同案件。裁判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其所審理之案件,並不及於其他案件。實務上在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就該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未經裁判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固不會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觀察、勒戒之裁定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一觀察、勒戒裁定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足以戒斷先前之全部毒癮使然。但不能謂檢察官就個別案件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所為決定之效力必然及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實則檢察官於偵查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之際,所考量之因素、證據亦不相同。不能僅因檢察官曾就行為人所為某次施用毒品行為,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裁定准許確定,即謂該行為人於該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其他未經裁判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併入該觀察、勒戒裁定中予以執行,而限制檢察官再就該等未經裁判之施用毒品案件選擇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理之權限。經查,被告因另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固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該案中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裁量選擇於該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簽結,或就本案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無從以被告因該案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即替代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本案有無受緩起訴處分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綜前,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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