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拘提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違反法院所命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6月1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30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惟受刑人並未報到,亦未說明未能報到之原因,嗣經檢察官囑警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7日、8日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對於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如何
履行,自應時時注意,若有任何疑問,亦可隨時向司法機關查詢,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且拘提無著,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又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導正非行,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