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怡君 即 盧惠綺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怡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40,76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36至38頁、調卷第147至151、159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公務員,每月薪資平均為59,395元,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匯款通知單及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有受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之情事,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查,債務人薪資情況,由前開說明及匯款通知可知,實際薪資應將前開薪資明細中之「實領薪資」與「法院扣款」項目加總計算,而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51,636元(計算式:31,838元+19,798元=51,636元),並以之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697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租金1,800元、公保費1,087元、健保費3,420元、水費9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200,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惟計算債務人實領薪資時,已扣除公保費、健保費,有臺南醫院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故公保費、健保費應於必要支出中扣除。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12,190元(計算式:16,697元-1,087元-3,420元=12,190元),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郭○○(89年OO月OO日生)、郭○○(91年O月O日生)、郭○○(93年O月OO日生)、郭○○(94年O月OO日生)扶養費各8,500元,及母親 盧郭喜玉 (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查,郭○○、郭○○、郭○○、郭○○均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為2人,各負擔2分之1。本院參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各8,500元,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應分擔比例2分之1,即7,433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聲請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聲請人扶養子女4人之扶養費為29,732元(計算式:7,433元×4=29,732元)為宜。另聲請人之母盧郭喜玉,現年70歲,有受撫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 盧俊安 、妹 盧怡文 ,且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4,258元,有盧郭喜玉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盧郭喜玉之扶養費3,000元,未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於扣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58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後之3,536元【計算式:(14,866元-4,258元)÷3=3,536元】,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盧郭喜玉扶養費3,000元,為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51,63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190元及扶養費29,732元、3,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6,714元可資運用(計算式:51,636元-12,190元-29,732元-3,000元=6,714元),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惟其陳報各銀行債權共4,578,245元(見調解卷第147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5,435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