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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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金一丞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即 邱水旺 之戊○○即邱水旺之丁○○即邱水旺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戊○○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水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一丞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邱水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8%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一丞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23,322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訴外人邱水旺已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余淑貞 、丁○○及戊○○已於95年2月21日聲請對邱水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在案,是被告余淑貞、丁○○及戊○○即應於繼承邱水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甲○○、丁○○則以:伊等及被告戊○○已於95年2月21日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水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在案,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邱水旺已無剩餘遺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被告金一丞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另被告甲○○、丁○○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其等雖已為限定繼承,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以,被告甲○○、丁○○及戊○○雖已主張限定繼承,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繼承被繼承人邱水旺之債務全額,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原告本於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法院應於被告繼承邱水旺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