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龍
陳冠宗 塗美蘭 (即 陳振旺 之繼承人) 陳保銘 (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俊源 (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昭齡 (即陳振旺之繼承人) 陳玉芬 (即陳振旺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文生
周素秀 (即 翁國強 之繼承人) 翁瑀潔 (即翁國強之繼承人) 翁亞琪 (即翁國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陳俊龍、陳冠宗及第三人陳振旺之被繼承人 陳文廷 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於民國78年12月13日以雲院全民執全丁決字第78-317號函,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陳文廷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陳文廷業已死亡,系爭土地由聲請人陳俊龍、陳冠宗及陳振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陳振旺亦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繼承,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文生及第三人翁國強前聲請裁定准予禁止陳文廷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本院於78年12月4日以78年度全字第363號裁定相對人林文生及翁國強以新臺幣80,000或同額之短期公債為陳文廷供擔保後,禁止陳文廷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出租、贈與、買賣或其他設定負擔之行為。嗣相對人及翁國強提供擔保後,本院雖於78年12月13日以雲院全民執全丁決字第78-31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惟本院發現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書上所載本院案號有誤後,已於80年2月11日以雲院全民執丁決字第78-307號函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之本院案號更正為78年度民執全字第307號,惟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迄今尚未辦理更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土地確由本院78年度民執全字第307號假處分事件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又翁國強於98年7月17日死亡,相對人周素秀、翁瑀潔、翁亞琪為其繼承人,其等與相對人林文生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或陳文廷起訴,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