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雋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雋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2,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7月2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475號│偵字第2231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桃交簡字││事實││第3432號│第4005號││審├───┼────────┼────────┤│││││││判決│100年11月28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桃交簡字││確定│案號│第3432號│第4005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8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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