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12至13、35至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因而查獲上手 蔡其璋 到案,並於108年9月25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38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66400號函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貧寒、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65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8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1號被告簡弘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暱稱「 蔡傑瑞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29分,在三民區建工路與大豐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經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簡弘桀於警詢及偵│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查中之供述│且剛購買未施用之事實。│├──┼──────────┼─────────────┤│2│扣案毒品1包、毒品照│被告經查扣之毒品1包驗出甲│││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8年11月2日高雄市│0.965公克)。│││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驗餘淨重0.9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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