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對蔡明謙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11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受刑人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已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卷第7至15頁)。
㈡爰審酌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予公庫7萬元,且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去函二次通知受刑人到案繳款,均係由母親收受及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而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屆時仍未繳納款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執緩字第276號第9至11、18至19、21至23頁)。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且經多次提醒仍未依規定給付等情至為灼然。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履行一情,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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