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再犯本件,趁被害人的工地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工地竊取鐵釘百餘根、鐵條數十支等物品,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係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被告陳慶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水桶1個,前往嘉義縣○○市○○段○○○段00號地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吳正雄 放置於該工地之鐵釘百餘根、鐵條數十支得手,放置於工地內取得之白色尼龍袋內,惟尚未離去現場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正雄)。
二、案經吳正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工具水桶1個,價值低廉,復未扣案,故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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