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同署派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刻,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同署派員採尿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及第21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號裁定、同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6號裁定、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即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其施用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之情形,則其於本案之98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期間內某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斟酌其品行、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3、8項業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