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傑
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亞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玉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依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前,即參與 吳富榮 (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間某日所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會計」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組成,犯罪行為及組成成員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大象詐欺集團」),而吳富榮係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負責招募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負責指示車手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指示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記帳分贓等工作。廖英傑、鄭亞軒受吳富榮之招募,分別於100年4月初某日及100年5月某日加入該「大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廖英傑負責依吳富榮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及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再依吳富榮指示匯入詐欺集團用以領款分贓之帳戶內;鄭亞軒則負責依吳富榮指示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再依吳富榮指示匯入詐欺集團用以領款分贓之帳戶內等工作;游玉琳則於
100年4月中旬因廖英傑之招募而加入該「大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安依婷則於100年5月10日起,經由廖英傑、游玉琳之招攬加入上開「大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游玉琳及安依婷負責依「大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依其指示匯入詐欺集團用以領款分贓之帳戶或交付予其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分工既定,吳富榮、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於加入「大象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象詐欺集團」成員以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向 廖學宏 、楊 仁閎 【(原名楊稚弘),其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廖學宏就其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駁回上訴確定】2人收取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吳富榮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廖英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亞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玉琳及安依婷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及安依婷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邵薇璇 施以詐術,致邵薇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吳富榮及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電話聯絡告知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所領取包裹內提款卡密碼後前往領款,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富榮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轉交給吳富榮或吳富榮所指定之人。廖英傑因此可獲得其所領取贓款之3%作為報酬,並另自游玉琳、安依婷所領取之贓款抽取1%作為報酬;鄭亞軒則每次向車手收取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游玉琳自己取款時可獲得其所領取贓款之2%作為報酬,而游玉琳與安依婷共同領款後,游玉琳與安依婷各自獲得所領取贓款之1%作為報酬。邵薇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嗣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6拘提游玉琳、安依婷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游玉琳所有之衣服2件、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及安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薇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偵7隊2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4份、游玉琳陳述書(紀錄匯款地點)1紙、安依婷遭查獲之照片4張、游玉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游玉琳所有之安全帽及衣服照片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061號起訴書(楊仁閎、廖學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5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楊仁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英傑、游玉琳、安依婷所參與者分別係提領包裹以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據以領取贓款,繼而匯款或交付予其他共犯用以分贓,而被告鄭亞軒所參與者為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分贓等工作,而被告廖英傑更各自對外招攬新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等,明知本案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將供作不法使用,及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邵薇璇訛詐,但已足見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及安依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體壯,卻
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大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被告廖英傑除擔任車手工作獲取報酬外,另再招攬被告游玉琳、安依婷加入,並從渠2人獲利中抽取利潤作為報酬,已非單純車手角色;被告鄭亞軒則受被告吳富榮指揮,每次可領得3,000元至4,000元之固定報酬,情節較被告游玉琳、安依婷稍重,另審酌被告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犯案時年紀尚輕,均未滿24歲,思慮不週,兼衡以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衣服2件、安全帽1頂,被告游玉琳雖坦承為其所
有,且曾穿著上開衣服或穿戴上開安全帽前往領款,惟該等物品既僅為被告游玉琳於事後取贓時所用之物,而非供被告游玉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他共犯實行詐術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新臺幣)│││││詐騙方式│││├──┼───┼───────────────┼─────┼────────┤│1│邵薇璇│100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29,986元│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市潭子郵局,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先偽冒││000-000000000000││││PCHOME網路賣家之明新食品人員名││0389號,申辦人楊││││義,以電話向邵薇璇佯稱因交易錯││仁閎(所涉幫助詐││││誤,需利用自動櫃員機稽查是否有││欺犯行,業經臺灣││││遭到扣款,致使邵薇璇陷於錯誤,││臺中地方法院以10││││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1年度易字第2445││││①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前往臺││號判決判處拘役50││││南市○○路與五妃街口之「7-11││日確定)。││││」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且旋遭右揭詐欺集團││││││領款人提領一空。│││││├───────────────┼─────┼────────┤│││②於100年5月13日凌晨0時14分│29,9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依詐欺集││(下稱國泰世華銀││││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行)文心分行,帳││││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匯││號000-0000000000││││入右揭人頭帳戶內,且旋遭右揭││037702號,申辦人││││詐欺集團領款人提領一空。││廖學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