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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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告 陳兆鴛
姜錦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被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原告魏錦芳前於民國
81年3月21日向訴外人 邱阿合 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1年6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其中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為旱地,受限於旱地目土地之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及資金不足,原告魏錦芳遂邀同訴外人即原告姜錦鳳之配偶 陳鈺 來、訴外人即原告陳兆鴛之配偶 彭煥勳 、訴外人 劉浚台 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 林元龍 合資,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彭煥勳45分之
5、 陳鈺來 45分之3、劉浚台45分之9及林元龍45分之13,並將其中系爭65、72-1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魏錦芳,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則登記予被告,雙方並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嗣陳鈺來 及彭煥勳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及101年9月28日死亡,而分別由原告姜錦鳳及陳兆鴛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姜錦鳳及陳兆鴛另委由原告魏錦芳與訴外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四筆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出售予龍曜公司,而原告前已分別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及102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309條、第31
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龍曜公司。縱認原告無從指定移轉之人,惟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魏錦芳、原告陳兆鴛及原告姜錦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龍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魏錦芳、原告陳兆鴛及原告姜錦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亦由
伊繳納地價稅,且伊從未承諾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亦不知系爭投資契約一事,況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縱認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亦無從指示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將土地移轉予龍曜公司,從而,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
215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魏錦芳於81年3月21日與邱阿合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預約書(本院卷第17頁),嗣於81年6月12日與邱阿合再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以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及系爭房屋。
㈡原告魏錦芳於8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5、72-1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魏錦芳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邱阿合於83年1月19日提供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魏錦芳。
㈤被告於83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㈥陳鈺來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㈦陳鈺來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由原告姜錦鳳繼承,並於101年3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
㈧原告魏錦芳於101年5月7日分別將系爭65、7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3、45分之9移轉予林元龍及 劉煒燕
㈨彭煥勳於101年9月28日死亡,由原告陳兆鴛及訴外人 彭聿弘
彭聿琪 繼承,嗣原告陳兆鴛、彭聿弘及彭聿琪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陳兆鴛繼承彭煥勳對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㈩原告魏錦芳於102年7月4日與龍曜公司簽訂如原證13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出售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23予龍曜公司。
原告魏錦芳分別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
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台北古亭郵局第1139號、第1460號、第1528號),聲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5日收受。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存在信託
登記抑或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龍曜公司,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
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與被告間就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合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投資契約及92年12月4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6頁),其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另被告雖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及92年12月4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林元龍、劉浚台均到庭結證稱上開文書為真正,其等均有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44頁反面、246頁、第285頁反面、第286頁反面),堪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尚無足採。而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其中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已載明:「甲(本院按即陳鈺來、劉浚台)、乙(本院按即原告魏錦芳)、丙方(本院按即林元龍、彭煥勳)均同意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由乙方代表出名簽約,其中建地二筆(即六五、七二-一四地號土地)並以信託登記方式由乙方代表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業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另二筆旱地限於法令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方能登記,經甲、乙、丙三方同意覓得具有自耕能力身份之第三人即丙方林元龍之胞地林文彬,由甲、乙、丙方信託林文彬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92年12月4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載有:「三、議決事項:第一案:股東共同投資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原信託登記股東林元龍胞弟林文彬…擬終止信託關係…議決:同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由股東林元龍出名登記七二-一地號旱地為所有權人。另同地號七一-一九地號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雖係旱地但已編定為交通用地,可併同辦理,登記股東林元龍為所有權人,以上二筆仍屬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浚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林元龍邀伊一起投資,並介紹伊認識原告魏錦芳,並去原告魏錦芳之事務所談合作及資金分配事宜,伊依稀記得出資比例之分母係45,分子係多少已忘記,渠等原係計畫收購土地後再出售以賺取差價,而系爭四筆土地即係渠等合資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魏錦芳及被告名下,伊雖對於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內容已無印象,但伊記得原告魏錦芳曾告知因投資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而林文彬係自耕農可以辦理土地過戶,因原告魏錦芳係律師,伊很信任魏錦芳,伊只要出資,其餘均由原告魏錦芳處理,有些事伊已不復記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9頁),均已足徵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確係由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所合資購買,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被告雖辯以證人劉浚台對部分情節推稱不知情、不記得等語而不足認其證述屬實云云,然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距今已20餘年,證人劉浚台則為00年出生,現已62歲,其雖未能記憶詳確之細節內容,出資比例亦僅能約略陳述,此亦與人類記憶能力隨時間及年齡而漸次衰退,對於細節事物無法清楚記憶之自然狀況並無扞格,難以憑認其所述不實,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3、又證人劉浚台與林元龍前因陳鈺來私自將系爭72-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 吳周成 一事,而於99年7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陳鈺來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等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載明:「緣告訴人(本院按即劉浚台與林元龍)等與被告(本院按即陳鈺來)暨訴外人魏錦芳、彭煥勳於81年8月31日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暨65、72-14地號之土地,其中71-19、72-
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林元龍之弟林文彬名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03號影卷第1頁),林元龍並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與劉浚台、魏錦芳、陳鈺來及彭煥勳在81年8月31日買四筆土地,談妥由陳鈺來管理土地,每月3萬元薪水,當時大家係預計等土地增值,並沒有討論過也無授權陳鈺來出租土地,而土地只登記給林文彬與魏錦芳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03號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提出94年9月29日龍潭土地投資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8年10月15日股東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03號影卷第12頁至第15頁),其上亦分別載有:「通知事項:有關座落桃園縣○○鄉○○○段共同投資土地四筆,目前有股東洽得建商欲購買,總價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商討是否出售事宜,擬請各位股東出席討論後決定…」;「案由:本件共同投資購買座○○○鄉○○○段○○○○○○○○○○○○○○○○○○○○號等四筆土地暨地上建築物,雖有指定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魏錦芳(65、72-14地號)、林文彬(其中72-1、71-19地號),但實際上係按各投資股東之出資額比例,取得投資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即魏錦芳15/45、林元龍13/45、劉浚台9/45、彭煥勳5/45、陳鈺來3/45。故為整體處分起見,擬依法將上開土地暨地上建物,按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處分,請議決。」等語;另劉浚台與林元龍再於100年4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陳鈺來提起分配合夥利益之民事訴訟,其等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原告等(本院按即劉浚台與林元龍)與被告(本院按即陳鈺來)暨訴外人魏錦芳、彭煥勳於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暨65、72-14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為投資人所共有…」等語(見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影卷第1頁),並提出與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相符之文書以為證據(見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四筆土地及房屋係原告魏錦芳於同時向邱阿合所購買,並分別於81年8月19日、82年2月5日及83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魏錦芳及被告所有後,其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65、7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3、45分之9則於
101年5月7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元龍及訴外人即劉浚台之子劉煒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㈤、㈥、㈧】,且觀諸系爭65、7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亦核與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林元龍及劉浚台出資比例相符, 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72-1、71-19地號土地確係由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合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4、再證人林元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魏錦芳與邱阿合講好要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魏錦芳才找伊和其他人簽系爭投資契約,後來因農地不能登記,而被告說要買地,被告就將現金350萬元交予伊,再由伊轉交交予原告魏錦芳,並將系爭72-1、71-19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然此不僅與其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投資契約、92年12月4日龍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紀錄、94年9月29日龍潭土地投資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8年10月15日股東開會通知書所載不符,亦與其於99年、
100年向板橋地檢署及板橋地院提告之內容有所齟齬,且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本係欲以合資購買土地以轉售賺取差價,倘被告係為購買系爭72-1、71-19地號土地而交付價金予林元龍,林元龍自應將該筆買賣價金結算並依股東投資比例予以分發或另為投資之用,當無日後又由投資股東間再行討論出售、處分系爭72-1、71-19地號土地一事之理,況被告如係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何以於土地遭陳鈺來或吳周成占用之際,並未自行以所有人之地位對之行使權利,反由林元龍及劉浚台以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此舉顯違常情,難認證人林元龍上開所述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至被告雖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證明其有資力購買系爭71-19、72-1地號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資力購買不動產,尚與被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一事無涉,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出資購買之證據以推翻本院所形成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被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是以,被告就其所辯係交付價金予林元龍用以購買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乙節,自無可採憑。
5、承上,系爭四筆土地(含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既均係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分別按45分之15、45分之3、45分之5、45分之9及45分之13之比例合資購買,而非被告所出資購買,且被告係經由林元龍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非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應無疑義。而系爭四筆土地僅係因法令限制乃將其中包括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在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土地(即系爭65、72-1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魏錦芳所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即編號4所示之土地(即系爭71-
19、72-1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就其中部分土地起初係由陳鈺來所管理、使用,而被告均未參與其過程,益見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仍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被告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而已,且被告係經林元龍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即係藉由林元龍為媒介,將其等與被告間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就渠等對於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各45分之15、45分之3、45分之5、45分之9及45分之13持分權利,共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猶以其不知悉林元龍與原告魏錦芳等人間之系爭投資契約,伊與原告魏錦芳等人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魏錦芳、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與被告間就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陳鈺來及彭煥勳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及101年9月28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而消滅,而原告姜錦鳳及陳兆鴛亦分別繼承陳鈺來、彭煥勳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龍曜公司,核屬有據。
㈢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備位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均為其等與
劉浚台及林元龍按45分之15(原告魏錦芳)、45分之5(彭煥勳)、45分之3(陳鈺來)、45分之9(劉浚台)及45分之13(林元龍)之持分比例所有,而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5、45分之5及45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龍曜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縱屬財產上給付,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須於確定判決時方視為已有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僅需於判決確定時,直接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相關機關辦理即可,不需再申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一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應有部分範圍││││││├──┼───────┼──────┼───────────┤│1│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樹林段65地號(│(現已改制為│原告陳兆鴛:45分之5│││現已改制為桃園│桃園市龍潭區│原告姜錦鳳:45分之3│││市龍潭區,下稱│)新烏樹林段││││系爭65地號土地│332地號││││)│││├──┼───────┼──────┼───────────┤│2│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樹林段72-14地│(現已改制為│原告陳兆鴛:45分之5│││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原告姜錦鳳:45分之3│││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下爭系爭72-14│310地號││││地號土地)│││├──┼───────┼──────┼───────────┤│3│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樹林段71-19地│(現已改制為│原告陳兆鴛:45分之5│││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原告姜錦鳳:45分之3│││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下稱系爭71-19│375地號││││地號土地)│││├──┼───────┼──────┼───────────┤│4│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鄉│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樹林段72-1地│(現已改制為│原告陳兆鴛:45分之5│││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原告姜錦鳳:45分之3│││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下稱系爭72-1│309地號││││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重測前建號│重測後建號│坐落土地地號│├──┼───────┼─────┼──────┤│1│桃園縣龍潭鄉烏│桃園縣龍潭│系爭72-14號│││樹林段2064建號│鄉新烏樹林│土地│││(門牌號碼:桃│段35建號(││││園縣龍潭鄉烏林│現已改制為││││村烏林10之1號│桃園市龍潭││││,現已改制為桃│區)││││園市龍潭區,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三
┌────────┬─────────────────┐│登記日期│83年1月19日│├────────┼─────────────────┤│字號│溪字第00108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7日起至84年1月16日│├────────┼─────────────────┤│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債務人│邱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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